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698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江嬌容被 告 張泓陞被 告 兼送達代收人 張祖郡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泓陞、張祖郡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1962號),惟被告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5年8月6日,有本院收發室收發之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6,126元【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7萬3,918元) 1 利息 117萬3,918元 115年5月15日 115年8月6日 (84/365) 4.26% 1萬1,508.9元 2 違約金 117萬3,918元 115年6月17日 115年8月6日 (51/365) 0.426% 698.75元 小計 1萬2,207.65元 合計 118萬6,1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