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0號原 告 高麗娟被 告 謝憲愷即亨達律師事務所
王銘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謝憲愷即亨達律師事務所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並自聲請調解書狀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銘弘應自114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並自聲請調解書狀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部分,原告之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5日)部分已可得特定,應併算其價額。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11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萬4600元;加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5日應按月給付之金額17萬8500元(計算式:35,000×5+35,000×3/30=178,500),合計為79萬3100元(計算式:614,600+178,500=793,1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