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14號原 告 蔡佳橙被 告 陳韋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0萬7,57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5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1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其中次序15就被告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87萬6,56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原告於被告可獲分配時,分配金額為0,有系爭分配表可憑,若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可獲分配總額重行分配,以原告對債務人之一筆普通債權計算,預計原告可獲分配金額為170萬7,577元,有原告所提預估分配表可參,故原告因變更系爭分配表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70萬7,57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