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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16號原 告 蔡錦珠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被 告 宏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昀澄被 告 豐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秀芬

一、上列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宏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5萬850元,暨違約金28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豐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55萬850元,暨違約金28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至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宏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46萬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先位聲明部分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依前揭說明,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235萬5,850元(計算式:1,955萬850+280萬5,000=2,235萬5,850),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646萬850元,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235萬5,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7,26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