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2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黃國書被 告 全成鑫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家敬被 告 陳西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113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5,6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7月29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75,410元、違約金部分應為7,415元(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28,518元(計算式:6,345,693+75,410+7,415=6,428,51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73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附表: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餘額(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及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民國)及計算標準 1 60萬元 261,056元 自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40萬元 197,693元 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75萬元 386,038元 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0萬元 295,669元 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40萬元 1,044,216元 自11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60萬元 790,770元 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7 425萬元 2,187,603元 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40萬元 1,182,648元 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300萬元 6,345,693元 利息給付總額 75,410元 違約金給付總額 7,4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