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3號原 告 施詠翔
洪綉足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被 告 林家進
林李玲珠張素紋陳璿安即陳建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一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原告其對被告林家進(林家進)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616,933元、對被告陳璿安(陳璿安)之債權則為100萬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之聲明㈠㈡為請求撤銷林家進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所為之變更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GB0000000)要保人之行為,及被告張素紋(下稱張素紋)應將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林家進。是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665元(即新光人壽函覆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又訴之聲明㈢之請求,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查明原告如起訴狀原證4第5頁查詢結果表編號1-10所示之保單歷次變更要保人之資料,據其函覆,上開保單並無變更要保人申請紀錄,故無保價金金額資料可提供,自無從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訴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陳璿安之債權即100萬元核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9,665元(計算式:219,665+1,000,000=1,219,6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