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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51號原 告 施俊榮被 告 郭思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萬8,77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而原告對於被告負擔之對待給付,為另一獨立之標的,自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裁定參照)。另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8元之同時,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銀磚3塊(下稱系爭銀磚)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與系爭銀磚同種類、品質、數量之銀磚3塊。依前揭說明,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銀磚起訴時交易價格為斷。另據原告所提貴金屬回收價格明細表之記載,國際銀條於民國115年10月6日之交易價格,每100金衡盎司(單位換算後為3.11035公斤)為17萬9,593元,循此計算系爭銀磚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53萬8,779元(計算式:17萬9,593元×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

又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中司調字第1447號返還質物事件卷宗,原告於該調解事件繳納聲請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且原告於115年10月5日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之同年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原告所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返還質物等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