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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57號原 告 林皓偉被 告 楊士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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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陳貴美楊佳縈楊士慶

楊士楨蘇秀姃楊士錦許家綾楊沂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與市價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之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0號)。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8,946元【計算式:(15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1,600元/平方公尺×面積16.7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60/8000)+(15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2,100元/平方公尺×面積8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60/8000)=138,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