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59號原 告 賴素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為1/4)之事實上處分權均應全部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林壽山、林顯榮、林惠風等人之繼承人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依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現值為15,400元(700+2,000+7,100+5,600=15,400),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0元(計算式:15,400元×1/4=3,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林壽山、林顯榮、林惠風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上開繼承人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併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