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6號原 告 廖誼灃被 告 何糖即鄭水生之繼承人
鄭淑霞即鄭水生之繼承人
鄭益成即鄭水生之繼承人
鄭益謄即鄭水生之繼承人
鄭益宏即鄭水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2萬7,2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7,90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於債務人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屬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兩造間112年度司執字第0879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405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執助廉字第13472號(下稱新北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查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新北執行事件則為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該院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即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第1、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所受之利益並無不同,二者之訴訟目的相同,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2,000元,核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相同,從而上開債權本金加計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8日之利息及程序費用後,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652萬7,2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1+80/365)×6%+2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2萬7,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901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