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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72號原 告 敦謙國際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維迪被 告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9,16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0,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附表:

請求項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日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8萬元) 1 利息 88萬元 115年1月16日 115年4月1日 (76/365) 5% 9,161.64元 小計 9,161.64元 合計 88萬9,162元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