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75號原 告 鍾永健被 告 張育瑞被 告 大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宜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張育瑞應給付原告港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大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港幣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港幣50萬元,依起訴時即115年10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4.112計算,換算新臺幣(下同)共計為2,056,000元,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35,407元(計算式詳附表1)、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62,727元(計算式詳附表2),故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爰擇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2,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5萬6,000元) 1 利息 205萬6,000元 114年1月9日 115年10月7日 (1+272/365) 5% 17萬9,407.12元 小計 17萬9,407.12元 合計 223萬5,407元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5萬6,000元) 1 利息 205萬6,000元 113年10月4日 115年10月7日 (2+4/365) 5% 20萬6,726.58元 小計 20萬6,726.58元 合計 226萬2,7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