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7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楊一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起訴前所生部分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453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900元之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18日止,可確定之本息及違約金合計69萬6675元(詳附表)。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6675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93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6萬4,533元) 1 利息 66萬4,533元 115年4月9日 115年8月18日 (132/365) 13% 3萬1,242.15元 2 違約金 900元 - 900元 小計 3萬2,142.15元 合計 69萬6,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