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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7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80號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黃富愉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黃富愉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365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就管理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富愉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7,81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滯納金;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管理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富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6萬8,000元。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77萬7,813元,應加計自115年1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24日)止之起訴前所生費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8,3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就聲明第2項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16萬8,000元應併算其價額。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6,392元(計算式:84

萬8,392+16萬8,000=101萬6,3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3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萬2,93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表:(新臺幣/民國)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7萬7,813元) 1 利息 77萬7,813元 115年1月30日 115年8月24日 (207/365) 16% 7萬578.54元 小計 7萬578.54元 合計 84萬8,392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