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783號原 告 周中清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瑞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1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詐欺犯罪之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或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上開法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護字第175號宣示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核非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萬5,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1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