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9號原 告 張耀文
張瑞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被 告 廖玉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6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萬5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查系爭土地為面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之土地,於起訴前之2年內期間,與系爭土地較鄰近街廓之土地(不含: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政府機關標讓售)成交均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萬4450元【計算式:(4萬8400元+6萬500元)÷2=5萬445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9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查,是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03萬4550元(計算式:5萬4450元×19㎡=103萬4550元)。因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少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103萬455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