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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7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95號原 告 呂姿瑩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名為「呂金氏」、「石川金」之2份股東名簿為不真正,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彰化銀行前114年12月4日彰秘公字第1140001791號函略以:依本行現行留存資料,無從判斷系爭股票之價值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53頁),原告亦未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憑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