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799號原 告 劉芝汎被 告 黃萱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51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0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30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揭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堪認所表彰之訴訟目的一致。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否認債權之消極確認利益計算,即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金50萬元,加計自97年7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0月11日(見本院收件章)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萬69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萬元 97年7月3日 115年10月11日 (18+101/365) 5% 45萬6918元 小計 45萬6918元 合計 95萬69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