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10號原 告 黃若鳳訴訟代理人 黃素鳳上當事人與被告朱發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3萬3,500元及自其中293萬3,500元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其中750萬元自10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請求起訴前所生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28日),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16萬9,734元(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5,19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萬5,1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計算終止日 年息 利息數額 1 2,933,500 107年 2月9日 115年7月28日 5% 1,241,714 2 7,500,000 108年12月3日 115年7月28日 5% 2,494,520 合計 2,933,500+7,500,000+1,241,714+2,494,520=14,169,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