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2號原 告 龔健平被 告 蔡梅霜
張宸瑋張承暘張芮瑀黃祥倫張閔惠王妍甄謝睿騰洪靜煮林天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6980元,及補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姓名勿遮隱)、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A06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末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02.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同年3月21日曾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9190元之單價進行交易(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是上開單價作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標準應屬合理。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0000000分之78537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9萬9411元(計算式:7102.02平方公尺×785371/0000000×2萬9190元=2459萬9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6980元。
三、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謄本所載,部分所有權人之姓名被遮隱,致本院無從確認全體當事人姓名,爰請原告具狀補正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謄本(姓名勿遮隱);另被告A06於0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原告對之起訴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且為合法送達全體被告,爰請原告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