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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24號原 告 孫清叁被 告 王丕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萬5,550元。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5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9.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請求返還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本院參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最近土地,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日期民國115年6月24日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6,900元,乘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9.5平方公尺,則本院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以44萬5,550元為適當(計算式:4萬6,900元×9.5平方公尺=44萬5,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