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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32號原 告 張嘉麟被 告 游明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584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7,447元,及其中3,930,000元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日為止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4,227,689元(計算式:0000000元+20000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1元,經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491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4,027,447元 1 利息 3,930,000元 112年5月13日 115年6月2日 (3+21/365) 1.5% 180,241.64元 小計 180,241.64元 總計給付金額 4,207,689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