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34號原 告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永鑫被 告 盧宏洋即盧錦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80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0,287元,及其中㈠2,436,376元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1,973,911元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5日(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47,5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65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3,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41萬287元 1 利息 243萬6,376元 115年3月14日 115年6月25日 (104/365) 2.525% 1萬7,528.56元 2 違約金 243萬6,376元 115年4月15日 115年6月25日 (72/365) 0.2525% 1,213.52元 3 利息 197萬3,911元 115年3月6日 115年6月25日 (112/365) 2.85% 1萬7,262.26元 4 違約金 197萬3,911元 115年4月7日 115年6月25日 (80/365) 0.285% 1,233.02元 小計 3萬7,237.36元 合計 444萬7,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