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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4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被 告 台灣安德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心潔被 告 楊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萬5,81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1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182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者,就起訴前已發生部分,仍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8,57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8月5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萬5,8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7,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5萬8,575元 1 利息 135萬8,575元 115年5月13日 115年8月5日 (85/365) 5.13% 1萬6,230.32元 2 違約金 135萬8,575元 115年6月14日 115年8月5日 (53/365) 0.513% 1,012.01元 小計 1萬7,242.33元 合計 137萬5,81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