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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8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846號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被 告 凌芷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5,616元,及其中18萬4,168元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0,015元【計算式:565,616元+184,168元×(8+29/365)×5%=640,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