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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8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4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張祐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472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03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暨499元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5年9月3日(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3,27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0萬8,039元 利息 80萬8,039元 115年4月22日 115年9月3日 (135/365) 14.97% 4萬4,739.9元 4萬4,739.9元 合計 85萬2,779元 加計違約金499元,共計85萬3,278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