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5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被 告 張弘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5萬7,0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5,1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248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者,就起訴前已發生部分,仍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8月12日止,其中編號1、2、3、5之違約金起算日均在115年8月12日之後,均無庸計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5萬7,0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5,66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萬5,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243萬132元 自11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 自11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4萬8,761元 自11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3%計算。 自11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364萬5,225元 自11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 自11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如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張萬坤給付。 4 582萬4,538元 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6%計算。 自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張萬坤給付。 5 321萬6,399元 自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 自11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如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張萬坤給付。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26萬5,055元 1 利息 243萬132元 115年7月15日 115年8月12日 (29/365) 2.88% 5,560.67元 2 利息 14萬8,761元 115年7月15日 115年8月12日 (29/365) 2.93% 346.31元 3 利息 364萬5,225元 115年7月15日 115年8月12日 (29/365) 2.88% 8,341.07元 4 利息 582萬4,538元 115年5月26日 115年8月12日 (79/365) 5.56% 7萬92.33元 5 違約金 582萬4,538元 115年6月27日 115年8月12日 (47/365) 0.556% 4,170.05元 6 利息 321萬6,399元 115年7月30日 115年8月12日 (14/365) 2.8% 3,454.32元 小計 9萬1,964.75元 合計 1,535萬7,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