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59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被 告 上泰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家榆被 告 張銘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139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489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萬33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2萬57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孫愷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 160萬4891元) 1 利息 160萬4891元 115年5月19日 115年8月2日 (76/365) 5.227% 1萬7467.02元 2 違約金 160萬4891元 115年6月20日 115年8月2日 (44/365) 0.5227% 1,011.25元 小計 1萬8478.27元 合計 162萬33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