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861號原 告 張志吉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嘉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816元,並補正被告之住所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16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住所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