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864號原 告 邱政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科即調元牙醫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2,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