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0號原 告 張尚霖即張欽財被 告 張永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37794分之10015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於民國101年間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履行,再主張依協議書所載,原告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惟前開協議距起訴時已逾14年,與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已有落差,自難僅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依據,惟原告迄未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之交易價值,則本院參酌系爭土地115年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尺35,6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地價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5,3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系爭土地面積=35,600元/㎡×377.94平方公尺×10015/37794=3,565,3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