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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03號原 告 柳賀霞被 告 劉齡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開抵押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86,000元,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娟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