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11號原 告 連茂進訴訟代理人 連思玥被 告 連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零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出資購買,應屬被告所有,被告卻將之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因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卻未依規定繳納稅費、罰鍰,致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8,152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確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原告具狀查報系爭車輛之現值為200,000元(參見卷附原告提出中古車行情資料),及上開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連同上開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28,907元,合計228,907元(計算式:200000元+28907元=228907元),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228,9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