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19號原 告 徐建三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登志、周宜萱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主張因被告徐登志、周宜萱於民國108年欲購屋,原告於110年至113年期間贈與被告徐登志、周宜萱新臺幣(下同)925萬元。而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報警稱被告有老年性癡呆及合併妄想等語,將原告強制送醫,被告周宜萱亦徒手推擠原告,致原告左肩關節挫傷。且原告於114年10月22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並未罹患老年性癡呆合併妄想症。認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4頁)。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具體明確,且其起訴狀亦未記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從逕依現存卷內證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明確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或其他具體、特定之請求內容。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補正上開事項後,以利本院核定裁判費。如原告係請求以原告起訴狀所陳述之贈與92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為9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725元。如非請求925萬元,則以原告請求之數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