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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21號原 告 沈淑惠被 告 陳聰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房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下稱15-2號房屋)修繕至達無滲漏水、無損及原告所有房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下稱15-1號房屋)之程度,並負擔全額費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出於維護、修繕或設置管線之目的,進入被告所有15-2號房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請求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目的均係使其所有房屋回復到未漏水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擇一計算其訴訟價額即可,爰不另併為計算。因原告未提出聲明㈠所需之修繕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規定,聲明㈠、㈡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金額包含原告所有15-1號房屋回復原狀費用79萬5,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94萬5,900元,此為獨立之訴訟標的,則應予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所述,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聲明㈠標的金額,且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㈠金額+聲明㈢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金額,即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萬5,900元(計算式:165萬元+94萬5,900元=259萬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修補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