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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27號原 告 柯月娥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建民、柯○○(即柯建民之子)、柯文良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柯○○之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柯建民、柯○○(即柯建民之子)、柯文良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部分,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聲明第3、4項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

三、又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柯○○之姓名,致無從特定起訴對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人別資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