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31號原 告 龍隆無塵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龍被 告 台鈞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喻建鈞被 告 葉姵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鈞發工程有限公司與其受僱人即被告葉姵伶為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鈞發工程有限公司、葉姵伶連帶負擔費用回復原告名譽而聲明:「㈠被告台鈞發工程有限公司、葉姵伶應連帶負擔費用,由原告龍隆無塵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件之勝訴啟事,以15cm×15cm版面之篇幅,以公開模式、置頂方式,刊登公告於被告台鈞發工程有限公司官方臉書網頁(網址:http://www.facebook.com/prof
ile.php?id=00000000000000&1ocale=zh_TW)30日。㈡被告台鈞發工程有限公司、葉姵伶應連帶負擔費用,由原告龍隆無塵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件之勝訴啟事,以彈跳視窗方式,於原告龍隆無塵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頁(網址:http://www.longlongsystem.com/)公告30日。」,則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且其訴訟標的同一,皆僅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其名譽方法之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另應提出被告台鈞發工程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葉姵伶最新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