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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36號原 告 楊季璋被 告 張瑋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如鈞院認前揭修復費用尚須專業鑑定始得確定,請囑託具公信力之建築、土木、結構、室內裝修或關專業鑑定機關,就回復通常使用狀態所需合理修復費用。」等語。先位聲明部分,其係請求被告賠償漏水、地板磁磚空心修復費、對講機修復或更新費,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揆諸前述,應以上開修復費用之數額57萬500元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部分,係請求回復通常使用狀態所需合理修復費用,以原告所陳報之修繕報價單作為預估基礎,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500元。原告先備位聲明為選擇關係,應以其中價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