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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38號原 告 賴昶志被 告 蔡林翠華

游嘉玲

周涵云

楊蔭治

林月春林國順

馮景傳

賴紀安

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嘉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甚明,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裁判費應加徵5/10。再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係各別請求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周涵云、楊蔭治、林月春、林國順、馮景傳、賴紀安(下稱蔡林翠華等8人)分別賠償其5萬元,另請求被告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其30萬元,則依上開裁判意旨與說明,為避免蔡林翠華等8人與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間訴訟費用負擔之相互影響,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宜各別計算之。是就蔡林翠華等8人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為5萬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就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此部分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萬6,100元【計算式:(1,500元×8)+4,100元=1萬6,1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則均為請求蔡林翠華等8人、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共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是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9,000元【計算式:4,500元×2=9,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萬5,100元【計算式:1萬6,100元+9,000元=2萬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

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 被告蔡林翠華、游嘉玲、周涵云、楊蔭治、林月春、林國順、馮景傳、賴紀安(下稱蔡林翠華等8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賠償30萬元,合計70萬元, 第二項 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應於衛道天地社區公佈欄通訊軟體LINE群組、FACEBOOK、GOOGLE MAPS評論公開道歉,維持一年。 第三項 請求被告蔡林翠華等8人、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應以掛號寄送道歉信件予衛道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112人、鴻城管理公司、警安管理公司、真禾機電公司、台灣奧的斯電梯、建發垃圾清除公司、楷富回收、三立廚餘、長盈律師事務所,澄清於110年10月至114年1月有毀謗及恐嚇上訴人之事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