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38號抗 告 人 賴昶志相 對 人 蔡林翠華
游嘉玲
周涵云
楊蔭治
林月春林國順
馮景傳
賴紀安
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9日115年度補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所為115年度補字
第20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裁定已於115年9月1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住居之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若對於系爭裁定不服,至遲應於同年9月29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亦有抗告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㈡抗告人雖稱其於系爭裁定送達期間不在國內,於115年9月24
日才返國云云,然依抗告人所陳,其應僅係短暫出國,而無廢止前開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是系爭裁定送於抗告人住居之戶籍址,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短暫出國而受影響,況抗告人既自陳於115年9月24日即已返抵臺灣,斯時尚未至法定抗告不變期間之屆滿日,則抗告人仍遲至同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