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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40號原 告 王璽銓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被 告 王馨怡

居河南省三門峽市○○區○○路○○街○00號樓0單元00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協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院所屬陳心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4年度中院民公儀字第000086號公證書所附「協議書」(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依法撤銷;第二項,係請求確認第一項「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確保原告無須對被告負擔「協議書」約定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定之,並經原告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政鋼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