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48號原 告 林珈葳即禾豐工程行被 告 旭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48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239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5日止之利息為1628元【計算式:79萬2390元×(15/365)×5%=1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萬4018元(計算式:79萬2390元+1628元=79萬4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萬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