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50號原 告 林盈楹即林美娟被 告 何松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房屋歸還原告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坐落之大里區鳳凰段183-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27,158元【計算式:(59.78㎡×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6,100元/㎡=1,560,258)+(系爭建物課稅現值466,900元)=2,027,15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7,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