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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53號原 告 周秋實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王遠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61萬7,73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5,5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遠志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至3所示之不動產、有價證券、存款(下稱系爭財產)分別移轉登記及給付予原告,而系爭財產之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61萬7,737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1萬7,7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5,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