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54號原 告 焦振翔被 告 葉致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及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600元(計算式:4100+4500=8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