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56號原 告 林美娜被 告 洪派祺
林志仲陳威霖陳來傳陳進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萬5,267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09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龍井興安宮(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自115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暨補正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查系爭建物之價值依116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現值5萬6,600元,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22日(見起訴狀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止已生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萬5,267元(計算式:35000×48(月)=0000000;35000÷30(日)×16(日)=18667;0000000+18667+566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