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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57號原 告 林美娜

林名宏被 告 陳來傳

陳進桐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依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額600萬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7萬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起訴狀並無原告林名宏簽名,起訴程式不合,請補正起訴狀之原告林名宏簽名或蓋章(請本人攜帶身分證到院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參照),或提出原告林名宏委任林美娜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 條參照),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林名宏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