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63號原 告 張義斌被 告 江崑發即展翊工業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坐落臺中市大雅區秀山段123(面積781.82平方公尺)、124(面積687.39平方公尺)、125(面積480.11平方公尺)、232(面積229.39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下統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展翊工業社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67元。其中第1項、第2項聲明,原告同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辦理遷出登記,使其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經濟目的同一,屬互相競合,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故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33,187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1.82平方公尺民國115年土地公告現值9,700元/平方公尺=7,583,654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7.39平方公尺115年土地公告現值9,700元/平方公尺=6,667,683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0.11平方公尺115年土地公告現值9,700元/平方公尺=4,657,067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9.39平方公尺115年土地公告現值9,700元/平方公尺=2,225,083元;臺中市○○區○○○路00號115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現值:299,700元,以上總計:7,583,654元+6,667,683元+4,657,067元+2,225,083元+299,700元=21,433,187元】,並應與第3項聲明之300萬元合併計算。至於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核屬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433,187元(計算式:21,433,187元+3,000,000元=24,433,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5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5,5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政鋼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