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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7號原 告 賴清立

賴清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韋將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陳韋村被 告 陳仕剛

王月雲陳智豪陳錦玉

張進男即立永企業社(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登

魏竹駿(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登記車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陳仕剛、王月雲、陳智豪、陳錦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66地號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系爭19地號土地面積約220平方公尺,及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陳仕剛、王月雲、陳智豪、陳錦玉、韋將工程行、張進男即立永企業社(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登記車主)、魏竹駿(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登記車主)應將坐落系爭19地號土地上堆置物(面積約290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移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2項聲明請求返還土地,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交易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7,200元(參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記載系爭19、66地號土地於115年1月間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4分之1,其就系爭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20分之3,以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19地號土地面積220㎡+290㎡=510㎡,原告請求返還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30㎡+5㎡=35㎡,計算式:〈510㎡×4800元×1/4〉+〈35㎡×4800元×3/20〉=6372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3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