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2081號原 告 林峯麒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被 告 何淑卿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9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租賃期限屆至後被告拒絕返還押租保證金10萬元;原告另主張其向訴外人林春雁、王秀麗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限為115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詎系爭土地遭被告面積達4826.9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且占有事實仍繼續存在,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並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26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另自115年8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若被告仍占用系爭土地,應按每月給付原告6萬3240元」等語。經核,原告聲明前段與後段部分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6,640元【計算式:542,680元+(63,240元×29個月)=2,376,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